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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東:非法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擬最高罰款5萬元

    2021-11-09 13:17:43 廣東司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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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了規(guī)范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近日,廣東省司法廳公開《廣東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送審修改稿)》(下稱《條例》),正面向社會公眾征集意見,截止時間至2021年11月30日。

    《條例》分為8章51條,除總則及附則以外,主要對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與維修、電動自行車登記制度、通行規(guī)則、停放與充電、監(jiān)督管理、法律責任進行規(guī)定。

    廣東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送審修改稿)

    (截止時間:2021年11月30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為了規(guī)范電動自行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災事故,保護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維修、登記、通行、停放、充電和非機動車道、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的規(guī)劃、建設以及相關監(jiān)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騎行并能實現電助動或者電驅動功能,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基本原則】電動自行車的管理應當堅持保障安全、兼顧便利、規(guī)范管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qū)域內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建立協同共治機制,保障經費投入,將非機動車道建設納入城市道路發(fā)展規(guī)劃,將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納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guī)劃,將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建設納入國土空間規(guī)劃。

    第五條【部門職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道路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非機動車道規(guī)劃、建設、管理工作。

    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生產、銷售和維修,以及電動自行車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生態(tài)環(huán)境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的污染防治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發(fā)展改革、工業(yè)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xiāng)建設、應急管理、消防救援、郵政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電動自行車相關監(jiān)督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宣傳教育】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地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電動自行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在執(zhí)行職務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宣傳,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納入法治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媒體應當加強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鼓勵保險】鼓勵保險公司設立電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火災事故責任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和財產損失保險。

    鼓勵單位和個人購買電動自行車相關保險。

    第二章生產、銷售與維修

    第八條【產品質量】生產用于國內銷售的或者進口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

    生產用于國內銷售的或者進口的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公開電動自行車強制性產品認證相關信息的查詢途徑。

    第九條【銷售管理】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guī)定。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導致無法登記的,銷售者應當無條件退貨或者換貨。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并建立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公示所售電動自行車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并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通過電子商務平臺進行銷售的,披露的商品信息中應當包含相關信息。

    禁止銷售非法加裝、改裝或者無合法來源證明電動自行車。

    第十條【禁止加裝改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改裝電動自行車的電動機、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

    更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機、蓄電池;

    (二)更換不同型號的電動機;

    (三)拆除或者改動限速裝置;

    (四)加裝或者改裝車篷、車廂、座位等改變外形結構影響行駛安全的裝置,但將后座改裝為兒童安全座椅的除外;

    (五)其他影響電動自行車安全的加裝或者改裝行為。

    第十一條【回收淘汰】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或者完善促進回收廢舊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和淘汰電動兩輪車輛的政策措施,組織有序回收廢舊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淘汰電動兩輪車輛。

    鼓勵企業(yè)、電動自行車銷售者等采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或者置換廢舊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和電動兩輪車輛。

    本條例所稱電動兩輪車輛,是指不符合電動自行車強制性國家標準的以車載蓄電池作為驅動能源的兩輪車輛,但不包括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摩托車和電動輕便摩托車,以及以車載蓄電池作為驅動能源的滑板車、平衡車等器械。

    第十二條【鼓勵帶牌帶頭盔銷售】鼓勵電動自行車銷售者附帶銷售安全頭盔,協助辦理車輛登記。

    第十三條【廢舊電池回收】電動自行車蓄電池應當標識危險性。電動自行車和電動自行車蓄電池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提供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建立廢舊蓄電池管理臺賬。更換、回收的廢舊蓄電池,應當依法按照固體廢物管理;屬于危險廢物的,應當送交具有相應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送交生產者、銷售者、廢舊蓄電池收集網點,或者直接送交具有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不得隨意丟棄、擅自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tài)環(huán)境部門應當組織合理布設廢舊蓄電池收集網點,向社會公布廢舊蓄電池收集網點、具有處置資質的單位目錄。

    第三章登 記

    第十四條【登記制度】電動自行車實行登記制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方可上道路行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時,應當組織申請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知識。

    特定領域的單位申請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核發(fā)專用號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

    有關單位對電動自行車登記過程中所獲取的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五條【初次申請登記】初次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車輛所有人應當向其住所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交驗電動自行車,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

    (二)購車發(fā)票等車輛來歷證明;

    (三)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當日查驗車輛并審核登記材料,車輛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且申請材料齊全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核發(fā)號牌、行駛證;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車輛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或者申請材料無法補正的,不予登記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為電動自行車登記提供便利,廣泛設置受理點,簡化辦理流程,推行網絡申請登記,并可以委托電動自行車銷售者、郵政企業(yè)、保險公司、社區(qū)工作站、行業(yè)協會等組織協助受理電動自行車登記申請。

    第十六條【補領換領牌證】電動自行車的號牌、行駛證丟失、滅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七條【變更登記】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姓名、名稱或者聯系方式、地址等信息發(fā)生變更的,車輛所有人應當于十個工作日內向其住所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提交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身份證明經核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當日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轉移登記】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現車輛所有人應當自電動自行車交付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其住所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轉移登記,提交原車輛所有人和現車輛所有人身份證明。身份證明經核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九條【撤銷登記】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自行車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撤銷登記。

    第二十條【注銷登記】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于十個工作日內,向其住所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一)電動自行車滅失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辦理注銷登記,并公告號牌、行駛證作廢:

    (一)車輛登記被依法撤銷的;

    (二)以個人名義初次登記滿十年或者以單位名義初次登記滿七年的。

    第四章 通 行

    第二十一條【非機動車道規(guī)劃建設】道路主管部門在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時,應當劃設非機動車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劃設非機動車道的,應當組織科學劃設。

    有條件的道路應當在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設置隔離設施。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道的巡查和養(yǎng)護,保證非機動車道平整、通暢。

    第二十二條【駕乘人員】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當年滿十六周歲,且沒有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或者疾病。

    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只能搭載一名不滿十二周歲的未成年人;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固定兒童安全座椅。十六周歲以上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搭載人員。

    第二十三條【牌證管理】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應當按照規(guī)定懸掛號牌。駕駛人應當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號牌。

    新購置車輛尚未登記的,自購置車輛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憑購車發(fā)票等來歷證明臨時上道路行駛。補領或者換領號牌期間,可以憑補領或者換領號牌的受理憑證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四條【佩戴頭盔】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應當規(guī)范佩戴并督促乘坐人員規(guī)范佩戴安全頭盔。

    第二十五條【通行規(guī)則一】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在沒有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應當靠車行道的右側行駛,通行寬度從最右側車行道右側邊緣線算起不超過一點五米。

    駕駛電動自行車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霧、霾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應當開啟照明裝置,減速慢行。

    第二十六條【通行規(guī)則二】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駕駛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人行道上行駛;

    (二)違反交通信號通行;

    (三)逆向行駛、追逐競駛;

    (四)駛入機動車道,法定可以借道行駛的除外;

    (五)飲酒或者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后駕駛電動自行車;

    (六)瀏覽電子設備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訊工具;

    (七)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速超過十五公里;

    (八)駛入禁止通行的區(qū)域、路段;

    (九)其他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禁止駕駛非法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七條【限行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道路通行條件和交通狀況設置限制電動自行車通行路段,但應當提前十五個工作日向社會公告,必要時公開征求意見。

    在一定區(qū)域內限制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經公開征求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懸掛專用號牌的電動自行車可以在部分限行區(qū)域、路段行駛,具體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二十八條【禁止營運】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利用電動自行車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第二十九條【禁止器械上路】以車載蓄電池作為驅動能源的滑板車、平衡車、獨輪車等器械,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五章停放與充電

    第三十條【停放充電設施規(guī)劃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qū)域內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和充電設施建設規(guī)劃,明確建設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小區(qū)應當規(guī)劃和配套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有條件的已建住宅小區(qū)應當根據實際配套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

    道路以及車站、地鐵站、醫(yī)院、商場、公園等大中型公共場所應當配套建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鼓勵配套建設充電設施。

    電動自行車停放場所及充電設施管理、使用應當符合規(guī)劃用途,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三十一條【停放標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公共場所合理劃設電動自行車停放區(qū)域,設置停放標識,引導有序停放,加強停放管理。

    第三十二條【停放規(guī)則】電動自行車應當在劃設的停車區(qū)域規(guī)范停放;在未劃設停放區(qū)域停放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huán)境。禁止在住宅內以及建筑物內的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qū)域停放電動自行車。

    禁止攜帶電動自行車或者電動自行車蓄電池進入公用電梯。

    第三十三條【充電規(guī)則】電動自行車應當在指定的充電區(qū)域使用指定設施充電,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住宅內或者建筑物內的公共門廳、疏散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等公共區(qū)域為電動自行車或者蓄電池充電;

    (二)私拉電線為電動自行車或者蓄電池充電;

    (三)在電動自行車停放、充電場所存放易燃易爆危險品或者可燃物品。

    物業(yè)服務人對違反前款規(guī)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應當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反映。

    第三十四條【消防安全】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管理,按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執(zhí)行。

    第六章監(jiān)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政府及部門監(jiān)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納入安全生產責任制及消防工作考核。

    第三十六條【內部監(jiān)督】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執(zhí)行下列規(guī)定:

    (一)建立健全電動自行車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安全責任人;

    (二)建立健全電動自行車及其駕駛人管理臺賬,組織駕駛人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培訓、考核;

    (三)不得安排明顯有妨礙安全駕駛身體缺陷或者疾病的人員駕駛電動自行車;

    (四)做好或者督促駕駛人做好電動自行車維護、保養(yǎng)、安全檢查等工作,按照規(guī)定購買保險;

    (五)督促電動自行車駕駛人規(guī)范佩戴安全頭盔;

    (六)合理確定配送時間、路線等標準和要求;

    (七)引導駕駛人依法、安全、文明駕駛,督促駕駛人及時處理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安全生產責任。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使用本單位所有電動自行車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使用非本單位所有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配送服務的電子商務平臺和企業(yè)。

    第三十七條【征信管理】 有關執(zhí)法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將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嚴重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違法行為信息,及時、準確、完整地歸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第三十八條【行業(yè)自律】 電動自行車的相關行業(yè)組織應當加強行業(yè)自律管理,組織制定行業(yè)自律規(guī)范,引導、協調、監(jiān)督會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等活動,促進電動自行車行業(yè)健康有序發(fā)展。

    第三十九條【社會監(jiān)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與電動自行車有關的違法行為。

    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投訴舉報的方式,對投訴舉報及時調查處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生產銷售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處罰:

    (一)銷售的或者生產用于國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

    (二)銷售的或者生產用于國內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

    (三)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未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導致無法登記,銷售者拒不退貨或者換貨的;

    (四)銷售非法加裝、改裝或者無合法來源證明電動自行車的。

    第四十一條【非法加裝改裝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有非法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經營性行為的,由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號牌責任】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電動自行車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登記,收繳號牌、行駛證,并處二百元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

    偽造、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號牌、行駛證,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使用偽造、變造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收繳號牌、行駛證,并處五百元罰款。當事人提供電動自行車合法證明的,應當及時退還車輛。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未按照規(guī)定懸掛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通行責任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通行責任二】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駕駛非法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二百元罰款;駕駛人拒不恢復或者現場無法恢復原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

    未懸掛有效臨時標識的電動兩輪車輛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停放責任】在道路上未按照規(guī)定停放電動自行車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駕駛人無法聯系或者拒絕立即駛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予以清理。

    第四十六條【多次違法未處理責任】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未處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通知后仍不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接受處理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返還車輛。

    第四十七條【扣車后的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扣留、清理電動自行車,應當告知駕駛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接受處理。駕駛人逾期未接受處理且經公告三個月仍未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扣留車輛。

    第四十八條【處罰原則】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jiān)護人加以管教。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道路通行規(guī)定情節(jié)輕微,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現場學習教育或者協助交通警察維護交通秩序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九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責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市場監(jiān)督管理等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電動自行車監(jiān)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條【特定領域范圍】本條例所稱特定領域包括:

    (一)郵政、快遞、報刊投遞;

    (二)電力、供水、燃氣、電信等公共設施搶修;

    (三)環(huán)衛(wèi)清潔;

    (四)外賣及瓶裝燃氣、桶裝飲用水、鮮奶配送。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對特定領域的范圍進行調整并公告。

    第五十一條【實施日期】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對本條例實施前在用的電動兩輪車輛設置過渡期,過渡期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最長不超過三年。過渡期內,經電動兩輪車輛所有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fā)放臨時標識,并參照本條例有關規(guī)定管理。過渡期結束后,電動兩輪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廣東省電動自行車管理條例(送審修改稿)》正面向社會公眾征集意見,時間截至2021年11月30日,點擊下方閱讀原文即可填寫并提交意見。

    (責任編輯: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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