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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州知識產權法庭5周年15件典型案例發(fā)布(2017-2022)

    2022-09-08 16:50:51 杭州中院

    杭州作為民營經濟、創(chuàng)新經濟和數字經濟高地和首批國家知識產權示范城市,云集了眾多高新技術企業(yè)和極富影響力的國際電商平臺,知識產權糾紛數量眾多、類型繁多,一些新行業(yè)、新技術領域的案件也層出不窮,為法律法規(guī)的適用和裁判規(guī)則的探索帶來不小的挑戰(zhàn)。杭州知識產權法庭運行5年來,始終秉持新發(fā)展理念,做知識與技術創(chuàng)新的守護者。此次發(fā)布的15件典型案例,涵蓋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不正當競爭、壟斷糾紛五種類型,多起案例、多項做法被寫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或入選全國性典型案例,體現了人民法院在如何最大程度保護合法權益,推動社會創(chuàng)新創(chuàng)造,回應新發(fā)展階段對知識產權保護的新要求等方面進行的深入研究和大膽探索。

    圖片

    著作權案件

    01

    艾斯利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娛樂壹英國有限公司與汕頭市聚凡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汕頭市嘉樂玩具實業(yè)有限公司、浙江淘寶網絡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案件索引

    一審:杭州互聯(lián)網法院(2018)浙0192民初5227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終7396號

    入選理由

    近年來,由于國際經濟、文化交往的發(fā)展,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受到了空前的沖擊,知識產權法律關系也日益國際化,涉外知識產權保護已成為國際貿易的核心問題。本案系艾斯利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貝戴公司)、娛樂壹英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娛樂壹公司)針對“Peppa Pig”(“小豬佩奇”)被授權商提起的著作權侵權案件,法院秉持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理念,信守國際條約,準確適用法律做出“小豬佩奇”首例勝訴判決,有效保護國外當事人合法權益。

    本案入選“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及國家賠償案件”。

    簡要案情

    艾貝戴公司、娛樂壹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申請《Peppa Pig, George Pig, Daddy Pig, Mommy Pig》(“佩奇,喬治,豬爸爸,豬媽媽”)著作權登記并獲得作品登記證書。艾貝戴公司、娛樂壹公司發(fā)現汕頭市聚凡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凡公司)在其淘寶網店鋪中銷售印制有“佩奇,喬治,豬爸爸,豬媽媽”人物形象的“小豬佩奇廚房小天地”玩具,且顯示生產商為汕頭市嘉樂玩具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樂公司),該款涉案商品詳情上使用了一張有“佩奇,喬治,豬爸爸,豬媽媽”人物形象的。艾貝戴公司、娛樂壹公司認為,聚凡公司未經許可銷售涉案被控侵權產品,嘉樂公司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涉案被控侵權產品,均已經嚴重侵害其所享有的作品著作權。艾貝戴公司、娛樂壹公司遂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聚凡公司、嘉樂公司立即停止侵權,淘寶公司立即刪除涉案被控侵權產品網頁鏈接,聚凡公司、嘉樂公司賠償經濟損失以及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400000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嘉樂公司超出授權產品類型、授權書限定的渠道生產、銷售涉案被控侵權產品,且案涉被控侵權行為發(fā)生時間明顯不屬于授權期限內,侵犯了艾貝戴公司、娛樂壹公司享有的涉案美術作品復制權、發(fā)行權;聚凡公司銷售涉案被控侵權產品并展示相關,侵犯了艾貝戴公司、娛樂壹公司享有的涉案美術作品發(fā)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聚凡公司未能提供銷售合同、付款憑證、交付憑證等用以證明其系通過合法渠道獲得涉案被控侵權復制品的證據。遂判決聚凡公司、嘉樂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聚凡公司賠償艾貝戴公司、娛樂壹公司人民幣30000元,嘉樂公司賠償艾貝戴公司、娛樂壹公司人民幣120000元。

    一審宣判后,嘉樂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嘉樂公司生產、銷售被控侵權產品是否獲得合法授權。嘉樂公司曾與娛樂壹公司等簽訂過《商品化許可協(xié)議》,該協(xié)議明確約定,未經娛樂壹公司書面批準,嘉樂公司不得生產或安排生產或推銷授權產品,并約定授權產品的在線分銷限于天貓、京東和亞馬遜在線網店。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可見,嘉樂公司生產、銷售涉案“小豬佩奇廚房小天地”玩具的行為并不屬于授權許可的行為。嘉樂公司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生產、銷售帶有“佩奇,喬治,豬爸爸,豬媽媽”人物形象的“小豬佩奇廚房小天地”玩具,侵害了艾貝戴公司、娛樂壹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復制權、發(fā)行權,聚凡公司未經許可,銷售涉案被控侵權產品并在網絡上展示被控侵權產品,侵害了艾貝戴公司、娛樂壹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發(fā)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均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涉案美術作品的性質、獨創(chuàng)性程度、知名度、玩具行業(yè)正常利潤率、該美術作品對商品利潤的貢獻率、嘉樂公司、聚凡公司的主觀過錯程度、侵權情節(jié)等相關因素及艾貝戴公司、娛樂壹公司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并參考被控侵權產品市場價格、銷售數量等相關因素,酌情確定賠償數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綜上,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2

    杭州刀豆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與長沙百贊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案件索引

    一審:杭州互聯(lián)網法院(2018)浙0192民初7184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終4268號

    入選理由

    本案系全國首例涉“微信小程序”平臺知識產權侵權責任的司法案例。二審判決認定微信小程序服務提供者提供的是一種新型的網絡服務,應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認定其是否構成幫助侵權。微信小程序服務提供者收到權利人的通知后,在無法實現對涉嫌侵權信息進行定位清除,刪除整個小程序又導致相關利益明顯失衡的情況下,應綜合考量其提供服務的性質、形式、種類,被控侵權行為的表現形式、特點、嚴重程度等具體因素,采取技術上能夠實現,合理且不超必要限度的措施。本案對今后可能出現的新型網絡服務提供者相關案件的審理具有啟示和借鑒意義。

    本案入選“2019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

    簡要案情

    微信小程序是一種不需要下載安裝即可使用的應用程序。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訊公司)“微信公眾平臺”官網提供的《微信小程序接入指南》對小程序“產品定位及功能介紹”表述為“是一種全新的連接用戶與服務的方式,它可以在微信內被便捷地獲取和傳播,同時具有出色的使用體驗”。杭州刀豆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刀豆公司)經授權取得《武志紅的心理學課》文字作品的復制權、發(fā)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及維權權利。2018年7月4日,刀豆公司發(fā)現長沙百贊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贊公司)運營的三個微信小程序中均有“武志紅心理學”收聽欄目,經比對,其中“命運”“自我的穩(wěn)定性與靈活度”音頻內容與權利作品一致,遂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百贊公司、騰訊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即百贊公司立即刪除在微信小程序“在線聽閱”“咯咯嗚”“回播”上的涉案作品,騰訊公司立即刪除上述三個侵權微信小程序,百贊公司、騰訊公司賠償刀豆公司經濟損失以及合理費用共計人民幣50000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音頻內容構成侵權,百贊公司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鑒于涉案音頻內容無法定向刪除,不宜要求騰訊公司承擔開發(fā)者小程序內容出現侵權時整體下架小程序的責任。遂判決百贊公司賠償刀豆公司人民幣15000元,駁回刀豆公司對騰訊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刀豆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騰訊公司提供的微信小程序服務不屬于《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規(guī)定的網絡自動接入服務和自動傳輸服務、自動緩存服務、信息存儲空間服務、搜索或鏈接服務中的任何一種,故其是否構成幫助侵權應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通知-刪除”規(guī)則認定。因刀豆公司未向騰訊公司發(fā)出侵權通知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且騰訊公司對百贊公司的被控侵權行為并非明知,故騰訊公司并不存在過錯,不需要承擔幫助侵權的責任。騰訊公司不具備進入開發(fā)者服務器、接觸服務器內容的技術能力,無法實現對侵權內容的“定位清除”,要求其刪除被控侵權的小程序超出了本案被控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的必要限度。因此騰訊公司不應承擔整體下架涉案微信小程序的民事責任,但騰訊公司在收到被侵權人的有效通知后,仍需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綜合考量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的性質、形式、種類,侵權行為的表現形式、特點、嚴重程度等具體因素,以技術上能夠實現,合理且不超必要限度為宜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綜上,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3

    上海愷英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與蘇州仙峰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案件索引

    一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728號(先行判決)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終709號

    入選理由

    網絡游戲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近年頻發(fā),引起相關法律問題大討論,產生諸多爭議。本案一審先行判決以5萬余字的篇幅,對網絡游戲能否獲得著作權法保護、具體的保護路徑選擇、游戲侵權比對的方法、游戲侵權救濟模式等問題進行了詳細闡述;明確了游戲情節(jié)屬于獨創(chuàng)性表達,可予以保護;未直接將游戲認定為類電作品,而是科學地根據法律漏洞填補方法,類推適用法律加以保護;針對游戲侵權救濟的迫切性,創(chuàng)造性地適用“先行判決+臨時禁令”模式為權利人提供救濟。本案裁判明確了適用著作權法保護網絡游戲需把握的核心原則,填補了網絡游戲著作權法保護的一些理論空白,提出了科學合理的實務操作路徑,為今后其他司法案件的裁判、理論界的研究、游戲開發(fā)者與從業(yè)者如何有效保護自身游戲并避免侵權提供了非常有價值的參考。

    本案入選“2020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

    簡要案情

    浙江盛和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和公司)系涉案網頁游戲《藍月傳奇》的著作權人,上海愷英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愷英公司)系《藍月傳奇》獨家授權的發(fā)行運營公司,亦享有《藍月傳奇》的著作權許可。盛和公司與愷英公司認為蘇州仙峰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仙峰公司)運營的手機游戲《烈焰武尊》在整體上復制了《藍月傳奇》的基本表達,侵犯了其著作權,故共同起訴請求判令仙峰公司立即停止復制、發(fā)行及通過信息網絡傳播等方式向公眾提供、宣傳、運營《烈焰武尊》并在仙峰公司的官網首頁刊登聲明以消除不良影響,同時賠償盛和公司和愷英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人民幣3065萬元。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本質在于對獨創(chuàng)性表達的保護,但由于作品類型法定之限制,對角色扮演類電子游戲等具備獨創(chuàng)性但未被法律類型化的客體,需要適用法律解釋和漏洞填補規(guī)則進行保護。角色扮演類電子游戲不僅在連續(xù)動態(tài)畫面上構成獨創(chuàng)性表達,其情節(jié)具體到一定程度并可體現出創(chuàng)作者富有個性的安排時,同樣可以構成獨創(chuàng)性表達。關于角色扮演類電子游戲的保護應適用何種規(guī)則,我國著作權法立法時所規(guī)定的類電作品顯然不包括網絡游戲,徑行將網絡游戲認定為類電作品有違文義解釋和立法解釋,對游戲的保護應當考慮適用法律漏洞填補方法。角色扮演類電子游戲在獨創(chuàng)性表達上與類電作品相近,從著作權法激勵創(chuàng)作的立法目的出發(fā),并考慮到為該類游戲進行保護并不會為公眾增加額外負擔的情況下,可以類推適用類電作品的規(guī)則處理角色扮演類電子游戲侵權糾紛。涉案《藍月傳奇》在連續(xù)的動態(tài)畫面及游戲所包含的情節(jié)上均具備著作權法保護所要求的獨創(chuàng)性,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因《烈焰武尊》包含了大量與《藍月傳奇》相同或近似的具體情節(jié),且其部分游戲界面與《藍月傳奇》的游戲界面在外觀上基本一致,故認定仙峰公司的侵權行為成立。綜上,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仙峰公司立即停止復制或通過信息網絡傳播《烈焰武尊》手機游戲。同時,考慮到一審判決暫未生效,不具有強制執(zhí)行力,為及時提供救濟,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還根據盛和公司與愷英公司的申請作出訴中行為保全裁定,責令仙峰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一審先行判決宣判后,仙峰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專利權案件

    04

    羅某與永康市興宇五金制造廠、浙江司貝寧工貿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

    案件索引

    一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795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終551號

    入選理由

    本案涉及朋友圈發(fā)布的內容能否作為現有設計抗辯依據的問題。對此,目前實踐中爭議較大,可與不可,兩派觀點鮮明對峙。本案未采取“一刀切”式的思路,而是認為需要視具體情形確定。鑒于現有設計抗辯并不要求設計內容已經在客觀上實際被公眾知曉,而是要求具有為公眾所知的可能性,故對于公開性較強的朋友圈內容,可以認定為符合現有設計的條件。本案所涉朋友圈的發(fā)布者系市場經營者,出于推銷產品目的而發(fā)布朋友圈消息的,可以認定為符合現有設計抗辯的條件。此外,出于推銷目的在朋友圈發(fā)布產品,該產品可能已經被實際銷售或使用,進而被公眾知曉,構成現有設計。本案的裁判對于探索互聯(lián)網環(huán)境下知識產權裁判規(guī)則具有積極意義。

    本案入選“2018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識產權案件”。

    簡要案情

    羅某是ZL201630247806.0號“門花(鑄鋁藝術-2)”外觀設計專利權人,指控浙江司貝寧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司貝寧公司)印制在宣傳冊中的一款門花產品構成侵權,遂起訴至法院。經比對,被控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構成近似。司貝寧公司提交證據證明,在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在一微信賬戶的朋友圈中已經發(fā)布前述設計,遂主張現有設計抗辯。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專利法中規(guī)定的現有設計應當是指該設計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處于能夠為公眾獲得的狀態(tài),具有被獲知的可能性,而非要求其已經實際被公眾獲得。本案中,首先,微信朋友圈并不是一種具有高度私密性的社交媒體,相反卻具有較強的開放性,可以通過設置使其對所有人可見。瀏覽朋友圈內容的微信好友也不負有保密義務,而是可以轉發(fā),甚至下載后以其他形式作進一步傳播與公開。故發(fā)布在朋友圈的內容存在被不特定公眾所知的可能。其次,發(fā)布涉案朋友圈的微信號是一營銷用微信賬戶,通過朋友圈推銷產品,朋友圈中所發(fā)布的產品已經在售,公眾已經可以購買并使用。作為門花的設計,一旦公開銷售或使用即已經為不特定公眾所知。因而,該朋友圈內容可以作為現有設計抗辯的依據。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據此駁回了羅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羅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5

    杭州中電天恒電力科技有限公司與蘭州西脈記憶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案

    案件索引

    一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98號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終46號

    入選理由

    在確認不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原告的起訴是否符合法院受理此類案件的條件往往是雙方最大的爭議焦點。本案判決結合確認不侵權之訴的法理基礎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專利侵權警告的發(fā)送對象是否適格、被警告人或其利害關系人所發(fā)催告函是否須明確對方行使訴權的具體方式、專利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是否怠于行使專利權做出詳盡闡釋和準確認定,明確了專利侵權警告的適格判斷標準以及專利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是否怠于行使專利權的邏輯內涵,為確認不侵害專利權案件的審判提供了參考借鑒。

    本案入選“2020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識產權案件”。

    簡要案情

    蘭州西脈記憶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脈公司)申請了一種“自加壓彈性墊圈”的實用新型專利,獲得授權并至今有效。杭州中電天恒電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電公司)在后申請了“一種墊圈”的實用新型專利。2017年2月24日,西脈公司就中電公司的該專利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后該專利權被宣告全部無效。

    2017年4月11日,西脈公司向浙江火炬科技評估中心(以下簡稱火炬中心)發(fā)送律師函,載明:中電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記憶合金墊圈”產品已嚴重侵犯西脈公司的“自加壓彈性墊圈”專利權,要求火炬中心撤銷錯誤的科技成果鑒定。

    2017年5月10日,中電公司向西脈公司發(fā)送律師函,回復:中電公司根據其“一種墊圈”實用新型專利而生產的“自愈式智能記憶合金墊圈”產品不侵權,如西脈公司“認為存在侵權情況,應向有權處理知識產權糾紛的法院或有關部門主張”,并要求西脈公司“在收函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撤回侵權警告內容”。

    2018年1月24日,中電公司請求法院確認其“自愈式智能記憶合金墊圈”產品不侵害西脈公司的“自加壓彈性墊圈”實用新型專利權。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中電公司的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起訴的一般條件,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關于提起確認不侵權訴訟的特別條件。其中,(1)向“他人”發(fā)出侵權警告或聲明中的“他人”包括特定人或非特定人,并未要求系企業(yè)或者系原告的上下游企業(yè),且火炬中心此前就中電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記憶合金墊圈”進行了科技成果評估,西脈公司所發(fā)侵權警告顯然已經使中電公司的商業(yè)利益受到影響。(2)對于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書面催告權利人行使訴權所強調的是被警告人或其利害關系人的書面催告義務。結合本案中電公司向西脈公司發(fā)送的律師函中“如西脈公司認為存在侵權情況,應向有權處理知識產權糾紛的法院或有關部門主張”,并要求西脈公司“在收函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撤回侵權警告內容”的情形,應當認定中電公司已經履行了書面催告西脈公司行使訴權或撤回警告的義務。(3)本案中,西脈公司就“自愈式智能記憶合金墊圈”產品向火炬中心發(fā)出了侵權警告,并非針對中電公司的“一種墊圈”實用新型專利,因此其提出專利無效宣告申請,并不能阻卻中電公司提起確認不侵權之訴。經庭審比對,中電公司的“自愈式智能記憶合金墊圈”產品沒有落入西脈公司“自加壓彈性墊圈”實用新型專利權利的保護范圍,遂判決確認中電公司的涉案產品未侵犯西脈公司的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

    一審宣判后,西脈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最高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6

    奧光動漫集團有限公司不服麗水市知識產權局專利行政裁決糾紛案

    案件索引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行初504、558號

    入選理由

    本案是二起知識產權行政案件,自杭州知識產權法庭開展知識產權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審判“三合一”改革工作以來,知識產權行政審判在維護知識產權行政司法保護統(tǒng)一性方面持續(xù)發(fā)力。本案中,因行政相對人不服專利行政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在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即職權、程序、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方面進行全面審查判斷后,依法確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違法,維護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規(guī)范了知識產權行政保護的合法性和權威性。本案的處理體現了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監(jiān)督職能,有效促進行政機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對發(fā)揮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機制、加大司法行政保護合力具有一定的推動作用。

    簡要案情

    奧光動漫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光公司)就其擁有的“一種六面體鐵線盒”實用新型專利與第三人的專利侵權糾紛,向麗水市知識產權局提出處理請求。麗水市知識產權局審理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九條、《專利行政執(zhí)法辦法》第十七條之規(guī)定,作出麗知調字[2017]17號、18號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處理決定,決定撤銷請求人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并就同一專利不再受理請求人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奧光公司不服該決定,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訴行政處理決定,責令麗水市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與知識產權民事案件不同的是,知識產權行政案件需要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故從職權、程序、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等方面對被訴處理決定的合法性進行了全面審查。

    關于被訴行政行為法律適用是否正確的問題,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專利行政執(zhí)法辦法》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制作處理決定書,處理決定認定侵權行為成立并需要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應當明確寫明責令被請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權行為的類型、對象和范圍;認定侵權行為不成立的,應當駁回請求人的請求,本案中,麗水市知識產權局所作的兩項處理結論明顯違反了前述規(guī)定,并限制了奧光公司對其他涉及其專利的侵權行為主張權益的權利,缺乏法律依據。被訴行政決定所引用的法律依據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二條及《專利行政執(zhí)法辦法》均與涉案請求事項及處理程序無關,麗水市知識產權局據此對奧光公司的請求事項作出處理,屬適用法律錯誤。

    關于被訴行政行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的問題,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麗水市知識產權局存在前后法律文書所載立案受理時間不一致、未及時將案號變更情況通知當事人、未按法律規(guī)定向當事人書面送達法律文書、抽樣取證清單所載信息缺失等程序瑕疵和輕微違法的情形,但鑒于并未影響到行政相對人的實體權利,法院最終認定該程序輕微違法未達到足以撤銷被訴侵權糾紛處理決定的程度。

    綜上,被訴處理決定程序輕微違法,但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鑒于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麗水市知識產權局已自行撤銷被訴行政處理決定,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麗水市知識產權局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麗知調字[2017]17、18號專利侵權糾紛案件處理決定的行政行為違法。

    商標權案件

    07

    惠氏有限責任公司、惠氏(上海)貿易有限公司與廣州惠氏寶貝母嬰用品有限公司、廣州正愛日用品有限公司、杭州單恒母嬰用品有限公司、青島惠氏寶貝母嬰用品有限公司、陳某、管某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件索引

    一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412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浙民終294號

    入選理由

    本案是浙江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第一案,最終全額支持了商標權人3055萬元的賠償請求,彰顯了浙江法院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平等保護中外當事人的決心和能力。本案通過依法判處懲罰性賠償,顯著提高侵權違法成本,讓侵權者得不償失,讓遭受侵權者得到充分救濟,讓“侵犯知識產權就是盜取他人財產”觀念深入人心。

    本案入選“2021年中國法院10大知識產權案件”。

    簡要案情

    惠氏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惠氏公司)在研究、開發(fā)、制造和銷售嬰幼兒奶粉等方面處于全球領先地位,是“惠氏”“Wyeth”等商標的商標權人。從上世紀80年代開始,使用惠氏(WYETH)商標的嬰兒配方奶粉產品就已進入中國市場進行銷售,并在國內許可惠氏(上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氏上海公司)等多個關聯(lián)公司使用“惠氏”“Wyeth”商標。經過長期的推廣使用,“惠氏”“Wyeth”商標在嬰幼兒奶粉等產品中取得了較高的知名度。2015年,惠氏公司旗下奶粉業(yè)務在中國市場的銷售收入突破100億元。

    廣州惠氏寶貝母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惠氏公司)自2010年成立以來,長期、大規(guī)模地生產、銷售帶有“惠氏”“Wyeth”“惠氏小獅子”標識的母嬰洗護產品等商品,并通過搶注、從他人處受讓等方式在洗護用品等類別上注冊了“惠氏”“Wyeth”等商標。廣州惠氏公司還在宣傳推廣中暗示與惠氏公司相關聯(lián)。此外,在廣州惠氏公司受讓取得的六個“惠氏”“Wyeth”商標被宣告無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判決認定廣州惠氏公司使用“惠氏”“Wyeth”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后,其仍繼續(xù)使用“惠氏”“Wyeth”“惠氏小獅子”標識銷售相關母嬰洗護等商品。廣州正愛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愛公司)、杭州單恒母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單恒公司)、青島惠氏寶貝母嬰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惠氏公司)經廣州惠氏公司授權,在網店上銷售廣州惠氏公司委托生產的商品。其中,僅單恒公司網店的銷售額就超過3000萬元。

    陳某與管某曾系夫妻,陳某系廣州惠氏公司、正愛公司的股東,其個人賬戶用于收款;管某系正愛公司、青島惠氏公司的股東,廣州惠氏公司的股東、董事;廣州惠氏公司與單恒公司亦存在關聯(lián)關系。管某還在香港成立惠氏中國有限公司,用于轉讓“惠氏”“Wyeth”等商標。

    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廣州惠氏公司等六被告停止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萬元以及合理費用55萬元。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六被告在其生產、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產品包裝及宣傳冊上使用“Wyeth”“惠氏”“惠氏小獅子”標識并在網站上進行宣傳的行為構成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惠氏公司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侵害了惠氏公司“Wyeth”“惠氏”注冊商標專用權,并認定青島惠氏公司在企業(yè)名稱中使用“惠氏”構成不正當競爭。在判賠金額方面,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考慮到原告的商標知名度高、被告攀附惠氏公司商譽及字號的惡意明顯、被告的侵權行為持續(xù)時間長、涉及地域廣、侵權規(guī)模大,情節(jié)嚴重,涉案產品關乎嬰幼兒健康安全等因素,對各被告的賠償金額采用懲罰性賠償的方式予以計算。經過計算,無論是基于網店、經銷商渠道還是廣州惠氏公司大區(qū)經理自認的銷售金額,所計算的被告獲利均超過了1000萬元。因此,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按照侵權獲利的三倍計算賠償金額后,全額支持了惠氏公司、惠氏上海公司賠償金額的訴請。

    一審宣判后,各被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8

    汕頭市澄海區(qū)建發(fā)手袋工藝廠與邁克爾高司商貿(上海)有限公司、邁可寇斯(瑞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銀泰百貨有限公司、北京京東世紀貿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件索引

    一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27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終157號

    入選理由

    近年來,反向混淆問題引起學界與司法界諸多討論,但在我國對反向混淆認定標準尚無明文規(guī)定的背景下,仍缺乏客觀統(tǒng)一的判斷標準。本案首次詳細梳理了反向混淆的認定路徑,強調了反向混淆與正向混淆對商標權的保護具有相同性質,不能脫離商標權的本質屬性以及商標侵權判斷的標準對反向混淆進行認定,對于商標權的保護強度仍應與商標的顯著性、知名度成正比。在被訴標識知名度高于權利商標的情況下,顯著性弱、知名度低的商標,應將其禁用權限定于較小的范圍,不能把被訴標識的知名度作為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本案同時強調了在反向混淆判斷中應重點分析商標之間的共存可能性和各方利益的衡量。在兩者存在共存可能性的情況下,對于反向混淆的認定應當相當慎重,需從商標權人、被訴侵權標識的使用人及消費者的利益角度進行綜合考量和判斷。

    本案入選“2019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

    簡要案情

    汕頭市澄海區(qū)建發(fā)手袋工藝廠(以下簡稱建發(fā)廠)擁有注冊號為第1244366號的“”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8類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運動用手提包,包裝用皮袋(包,小袋),購物袋,公文包,錢包,書包。邁可寇斯(瑞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邁可寇斯瑞士公司)、邁克爾高司商貿(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邁克爾高司上海公司)在產品金屬裝飾扣及相應的產品廣告、產品宣傳冊上,在專賣店店面裝潢中,在產品內襯、墊紙、會員計劃書上,在官網、微信客服短信中使用“mk”“MK”“”“”“”等被控侵權標識。建發(fā)廠認為邁克爾高司上海公司、邁可寇斯瑞士公司的上述行為已經造成了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故訴至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停止侵權、賠償損失、消除影響。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建發(fā)廠主張的反向混淆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在進行反向混淆判斷時,標識的近似性、注冊商標的顯著性、知名度、相關公眾的注意力程度等判斷標準與正向混淆并無不同,但不能把被控侵權標識的知名度作為混淆可能性的考量因素。在本案訴訟時,“MICHAEL KORS”品牌在時尚箱包行業(yè)已具備一定的市場地位和良好的行業(yè)聲譽,被控侵權標識亦具備了一定程度的市場知名度?!癕K”作為“MICHAEL KORS”的首字母組合,消費者更容易將被控侵權標識與“MICHAEL KORS”聯(lián)系在一起,但這屬于邁克爾高司上海公司、邁可寇斯瑞士公司經過正當經營所取得的商業(yè)成果,對其合法權益應當予以保護,而非通過認定反向混淆的方式予以掠奪。其次,反向混淆需要重點考察商標共存的可能性。本案中,在“MICHAEL KORS”品牌入駐中國時,涉案“”商標并未通過建發(fā)廠持續(xù)大量的使用,獲得更強的對字母相同商標的排斥力和更大的市場空間。因此,涉案“”商標和被控侵權標識具有在市場上共存的可能性,對于相關消費者而言并不會當然地造成混淆或誤認。最后,從商標權人、被控侵權標識的使用人及消費者的利益進行綜合考量,反向混淆亦不成立。建發(fā)廠曾經通過“Monkey”“Magnificence Knight”等闡釋擬賦予涉案“”商標獨特的含義,該含義使得涉案“”商標在市場競爭中完全可以與象征“MICHAEL KORS”簡稱的被控侵權標識相區(qū)分,但建發(fā)廠并沒有持續(xù)努力為涉案“”商標創(chuàng)造獨立的市場價值和地位,而是通過申請注冊并大量使用與被控侵權標識的整體形態(tài)更為接近的標識來追求與被控侵權標識所指示的商品來源相混淆的結果。對于這種試圖不勞而獲且有違公平競爭原則的行為不應予以鼓勵。對于邁克爾高司上海公司、邁可寇斯瑞士公司而言,其通過正當的商業(yè)經營所建立起來的被控侵權標識與產品之間的穩(wěn)定聯(lián)系,屬于邁克爾高司上海公司、邁可寇斯瑞士公司的商業(yè)成果和競爭優(yōu)勢。被控侵權標識中凝聚的其商業(yè)信譽和競爭優(yōu)勢應當獲得認可和保護,故應當允許被控侵權標識與涉案“”商標適當的共存,實現經營者之間的包容性發(fā)展。對于消費者而言,被控侵權標識與涉案“”商標已產生整體性區(qū)別,不會造成混淆和誤認,如認定反向混淆成立,反而會造成相關消費者識別成本的增加和市場秩序的混亂。綜上,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建發(fā)廠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建發(fā)廠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9

    杭州莫麗斯科技有限公司、奧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與浙江風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現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云南晉美環(huán)保科技有限公司、盛某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件索引

    一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208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民終22號

    入選理由

    本案原被告各自持有“奧普”商標,雙方當事人糾紛長達十年,期間歷經多次訴訟。本案對民事訴訟的審查范圍、訴訟時效、馳名商標認定等諸多爭議問題一一進行梳理。最終認定原告商標屬馳名商標,被告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其使用行為構成侵權。本案確定800萬元的賠償金額,有力地維護了“奧普”商標的品牌價值,凈化了市場營商環(huán)境。本案裁判對侵權案件中注冊商標之間沖突的處理、馳名商標的認定與保護等問題具有借鑒意義。

    本案入選“2019年中國法院10大知識產權案件”。

    簡要案情

    兩原告系使用在浴霸商品上的“奧普”商標權利人,被告浙江現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代公司)于2009年受讓“”商標(核定使用在第6類金屬建筑材料上)。2013年開始,現代公司通過許可浙江風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尚公司)在扣板商品、外包裝、經銷店門頭、廠房、雜志廣告、網站上大量使用“”商標,且輔以“正宗大品牌”“高端吊頂專家與領導者”等文字進行宣傳,通過攀附“奧普”馳名商標的知名度實現了迅速擴張,在此期間被告還對原告進行了多次侵權訴訟和行政投訴,對于“奧普”商標的品牌價值造成了極其嚴重的影響。兩原告故以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為由訴至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停止侵權、消除影響、連帶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萬元。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2012年前涉案“奧普”商標曾多次被司法、行政認定為馳名商標,在2012年至2015年間,兩原告提供的證據已足以證明在2012年后兩原告對涉案“奧普”商標進行了持續(xù)的使用、宣傳和推廣,進一步鞏固了市場地位,維護了行業(yè)聲譽并提升了品牌價值,為國內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并享有較高聲譽,故認定兩原告使用在第11類熱氣淋浴裝置、浴用加熱器等商品上的第730979號“奧普”、第1187759號“奧普”商標為馳名商標。被告在與之具有密切關聯(lián)的金屬吊頂商品上使用復制、摹仿涉案“奧普”馳名商標的被控侵權標識,足以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被控侵權標識與涉案“奧普”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lián)系,從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亦不正當利用了“奧普”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具有攀附原告“奧普”商標知名度的惡意,損害了兩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判決侵權成立,并在民事訴訟中直接判決禁止被告使用該注冊商標。對于賠償數額,通過法院調取的證據,確認被告商標一年的許可使用費至少400萬元,同時綜合考慮被告專賣店數量、規(guī)模、部分經銷商的銷售金額、主觀惡意程度及侵權行為對原告商標聲譽的影響等各種因素,認定被告的侵權獲利或原告的損失均已遠遠超過300萬元的法定最高賠償限額,作出了800萬元的高額判賠。

    一審宣判后,除盛某以外的當事人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0

    霍尼韋爾國際公司與上海雷尼威爾測量技術有限公司、上海雷尼威爾技術有限公司、杭州儒星自動化控制設備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件索引

    一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764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終1096號

    入選理由

    行為人使用惡意申請并獲得注冊的商標,權利人的權利如何得到保護,本案判決針對這一重要問題,作出了條理清晰的解答。針對權利人在先注冊的知名度和顯著度較高的商標,行為人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多次申請注冊并使用與之相近似的標識,在相應商標申請注冊失敗或被宣告無效后,仍然予以突出使用,主觀上難謂善意。其在注冊有效期間的使用行為亦可被認定為商標侵權行為,侵權人需要為該等使用行為付出代價。本案中,法院對權利人訴訟請求有力、有效的支持和確認,為權利人如何有效打擊此類侵權行為提供了路徑參考,也為同類案件的審理提供了有益借鑒。

    本案入選中國外商投資企業(yè)協(xié)會優(yōu)質品牌保護委員會“2019-2020年度知識產權保護十佳案例”。

    簡要案情

    上海雷尼威爾測量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尼威爾測量公司)、上海雷尼威爾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尼威爾技術公司)等在網站頁面、公司門頭、室內墻、宣傳冊、名片、傳感器讀數頭產品及其外包裝、條形碼、出庫單、產品使用手冊等多處均標有醒目的“RENYWELL”標識;杭州儒星自動化控制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儒星公司)銷售的產品和外包裝、條形碼上突出使用了“RENYWELL”標識;雷尼威爾測量公司、雷尼威爾技術公司使用“雷尼威爾”“Renywell”作為中英文企業(yè)字號并通過網站、產品宣傳冊等從事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行為?;裟犴f爾國際公司(以下簡稱霍尼韋爾公司)認為上述行為侵犯了其“HONEYWELL”“霍尼韋爾”注冊商標專用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訴至法院。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判斷外文文字標識與中文文字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應當考慮在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時中文文字與相應的外文文字在特定商品上能否形成一一對應關系。在本案中,霍尼韋爾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表明,在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時,經過霍尼韋爾公司的宣傳與使用,“霍尼韋爾”在自動化產品、傳感器、集成電力系統(tǒng)及與之相關的安防產品領域已享有較高知名度,霍尼韋爾公司在測量儀器、傳感器等商品上同時使用中文文字標識“霍尼韋爾”與外文文字標識“HONEYWELL”,使“霍尼韋爾”與“HONEYWELL”形成一一對應關系。雷尼威爾測量公司、雷尼威爾技術公司作為專業(yè)從事設計、研發(fā)、制造、銷售測量儀器及設備、精密傳感器行業(yè)的經營者,應當知道霍尼韋爾公司在先注冊的第146653號“HONEYWELL”商標及其知名度和顯著性較高的事實,理應對容易導致公眾與之混淆誤認的商業(yè)標志予以避讓,避免相關公眾混淆誤認。然而,雷尼威爾測量公司、雷尼威爾技術公司不但沒有進行合理避讓,反而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多次申請注冊并使用與第146653號“HONEYWELL”商標相近似的標識,在相應商標申請注冊失敗或被宣告無效后,仍然突出使用“RENYWELL”標識,主觀上難謂善意。即使在第4846944號“RENYWELL”商標獲準注冊至被宣告無效期間,鑒于雷尼威爾測量公司、雷尼威爾技術公司攀附霍尼韋爾公司權利商標的意圖明顯,其對“RENYWELL”標識的使用行為缺乏正當性。在確定賠償金額方面,經全方位、多層次地評估分析權利信息(包括權利類型、顯著程度、知名度、權利使用情況、市場價值等因素)和侵權信息(包括主觀過錯、侵權行為的類型、侵權規(guī)模、侵權的持續(xù)時間、地域范圍、侵權后果等因素),確定賠償數額人民幣350萬元。

    一審宣判后,雷尼威爾測量公司、雷尼威爾技術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1

    杭州王星記扇業(yè)有限公司與紹興王星記扇廠、杭州保和堂醫(yī)藥有限公司、周某某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件索引

    一審: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20)浙8601民初1746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終6021號

    入選理由

    本案兩老字號企業(yè)共同傳承了“王星記扇”這一非遺傳統(tǒng)技藝項目的制作工藝,且在長期經營過程中各自形成了多重權利。兩企業(yè)間的權利沖突對于司法實踐中如何平衡好經營者權利與社會公眾利益提出了挑戰(zhàn)。本案裁判綜合考量了爭議雙方對于老字號品牌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貢獻比例關系、相互間的權利比重關系以及使用爭議標識先后時序關系,最終認定被告構成商標侵權,同時明確了被告享有正當使用其企業(yè)字號與標注非遺傳統(tǒng)技藝的權利。本案判決在充分尊重和考慮相關歷史事實的前提下,秉持公平、誠實信用、禁止市場混淆、有利于老字號品牌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發(fā)展的原則,公平合理地解決爭議,彰顯了鼓勵和支持老字號品牌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健康發(fā)展的價值追求,對于類案審理具有借鑒意義。

    本案入選“2021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

    簡要案情

    杭州王星記扇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王星記)的前身“王星齋扇莊”由王星齋于1875年(清光緒元年)創(chuàng)辦。經過歷代傳承人的經營,杭州王星記是國家商務部認定的中華老字號企業(yè),系國家級和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單位,依法享有第549924號“王星記”注冊商標專用權,該商標于1991年注冊,后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紹興王星記扇廠(以下簡稱紹興王星記)于1978年登記開業(yè)。紹興王星記曾被評定為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紹興老字號,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評為浙江省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杭州王星記認為,各被告“王星記”“中國紹興王星記扇子”“紹興王星記”“王星記”扇等標識的使用侵害其商標權,請求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300萬元。紹興王星記辯稱,“王星記”系其企業(yè)名稱中的字號,“王星記扇”系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統(tǒng)技藝類代表項目名稱,亦系具有地方特色的工藝扇子的通稱,其作為權利人和非遺項目傳承人有權使用相關標識,不構成商標侵權。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杭州王星記率先將“王星記”注冊為商標,并將之持續(xù)作為商標進行使用,獲得了較大知名度,更使相關公眾將其產品與該商標形成了穩(wěn)定聯(lián)系。紹興王星記的字號注冊于杭州王星記之前,但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在涉案商標注冊之前對“王星記”字號簡稱進行了足以在相關公眾心目中建立穩(wěn)定聯(lián)系的使用。紹興王星記對被訴侵權標識的使用雖無明顯惡意,但其不當使用方式極易造成市場混淆,從而損害杭州王星記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及承載于該商標之上的無形財產權益,其行為構成商標侵權。遂判決紹興王星記等停止侵權,紹興王星記賠償杭州王星記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合計30萬元,周某某對紹興王星記的上述債務不足清償部分承擔清償責任。

    一審宣判后,紹興王星記不服,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紹興王星記在與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之相同或近似的標識,符合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情形。綜合考慮涉案商標和字號的歷史形成背景、雙方的歷史關系、涉案商標知名度、雙方對涉案標識的實際使用情況、被訴侵權標識的使用方式、主觀意圖以及是否會導致消費者混淆等方面因素,紹興王星記對被訴侵權標識的使用超出了必要、合理的限度,難謂正當。雖然紹興王星記的字號注冊于杭州王星記之前,但無有效證據表明紹興王星記在涉案商標注冊之前對“王星記”等被訴侵權標識進行了足以在相關公眾心目中建立穩(wěn)定聯(lián)系的使用,故其主張被訴侵權標識系正當使用簡化企業(yè)名稱的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均不充分,紹興王星記并非對其合法享有的企業(yè)名稱、字號或商品特點描述的正當使用。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本案侵權行為發(fā)生的范圍、侵權所造成的影響、涉案注冊商標的知名度以及紹興王星記的主觀過錯、杭州王星記的合理維權開支、雙方當事人歷史淵源等因素,酌定紹興王星記賠償杭州王星記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數額合理。綜上,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不正當競爭案件

    12

    淘寶(中國)軟件有限公司與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件索引

    一審: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號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終7312號

    入選理由

    本案是首例涉數據資源開發(fā)應用與權屬判定的新類型案件。本案生效裁判明確了網絡運營者對于用戶行為痕跡信息的安全保護責任,對于厘清數據行業(yè)規(guī)則將起到指引作用。此外,對于數據資源權利屬性以及權利人獲取法律保護的司法路徑,在我國現行立法中尚無明確定論。本案生效裁判以財產權為定位,首次通過司法判例初步劃分了各相關主體對于數據資源的財產權邊界,同時賦予數據產品開發(fā)者以“競爭性財產權益”這種新類型權屬,確認其可以此為權利基礎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為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可借鑒的司法例證。

    本案入選“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2018年中國法院50件典型知識產權案例”。

    簡要案情

    淘寶(中國)軟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淘寶公司)開發(fā)的“生意參謀”數據產品的數據內容是淘寶公司在收集用戶瀏覽、交易等行為痕跡信息所產生的原始數據基礎上,以特定的算法通過提煉整合后而形成的以趨勢圖等圖形呈現的指數型、統(tǒng)計型、預測型衍生數據。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景公司)以提供遠程登錄已訂購涉案數據產品用戶電腦的方式,幫助他人獲取涉案數據產品中的數據內容,從中牟利。淘寶公司認為,涉案數據產品中的原始數據與衍生數據均系其無形財產;美景公司的被訴行為已實質性替代了涉案數據產品,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遂請求判令美景公司停止被訴行為并賠償人民幣500萬元。美景公司認為,涉案數據產品私自抓取、公開使用用戶信息,侵犯了用戶隱私權以及用戶對于用戶信息所享有的財產權,具有違法性。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網絡運營者收集、使用會員用戶所提供的行為痕跡信息,除用戶已公開披露的信息之外,應比照網絡安全法關于個人信息保護所規(guī)定的“限于必要范圍+明示收集、使用信息規(guī)則+用戶同意”規(guī)則予以嚴格規(guī)制。經審查,淘寶公司收集、使用用戶信息,開發(fā)涉案數據產品的行為符合上述規(guī)定,具有正當性。數據產品經過網絡運營者大量的智力勞動投入,是與用戶信息、原始數據無直接對應關系的獨立的衍生數據,可以為網絡運營者所實際控制和使用,并帶來經濟利益。網絡運營者對于其開發(fā)的數據產品,享有獨立的財產性權益。美景公司未經許可,將涉案數據產品作為獲取商業(yè)利益的工具,有悖公認的商業(yè)道德,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綜上,一審法院判決美景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被訴行為并賠償淘寶公司200萬元。一審宣判后,美景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淘寶公司未收集與其提供的服務無關的個人信息,其收集的原始數據系依約履行告知義務后所保留的痕跡信息,不違反個人信息保護規(guī)定。數據產品是淘寶公司在原始痕跡數據的基礎上,經綜合、計算、整理而得到的趨勢、占比、排行等分析意見,其對信息的使用結果與原始痕跡信息本身已不具有直接關聯(lián),已遠遠脫出個人信息范疇,不屬于對用戶信息的公開使用。淘寶公司“生意參謀”大數據產品是對于產品購買者開展商業(yè)活動而言具有相當參考意義的趨勢圖、排行榜、占比圖等,上述數據分析被作為“生意參謀”數據產品的主要內容進行了商業(yè)銷售,可以為淘寶公司帶來直接經營收入,屬于競爭法意義上的財產權益,同時基于其大數據決策參考的獨特價值,構成淘寶公司的競爭優(yōu)勢,應當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美景公司所經營的“咕咕互助平臺”以淘寶公司的生意參謀產品為對象,該平臺分享生意參謀賬號的行為直接導致了淘寶公司生意參謀產品的減少,兩者存在此消彼長的替代性。美景公司惡意組織分享生意參謀賬戶、借由損害淘寶公司利益而從中牟利,其行為系對淘寶公司經營行為的阻礙,導致淘寶公司交易機會的減少和競爭優(yōu)勢的削弱。綜上,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3

    杭州開迅科技有限公司與李某、廣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案件索引

    一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1152號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浙民終515號

    入選理由

    本案涉及對網絡游戲主播跳槽及網絡平臺接收行為的正當性判斷,目前對于此類網絡領域競爭行為的法律定性仍存在很大爭議,競爭自由與法律規(guī)制之間的界限尚不明晰。作為首例從反不正當競爭法視角認定主播跳槽及平臺接收行為均不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案件,本案判決在充分考慮各方利益平衡和合同救濟有效性的前提下,重申了自由市場充分競爭的價值,強調了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應秉持的審慎、謙抑原則,對推動構建充滿競爭活力的市場經濟秩序作出了有益的嘗試和探索,對類案裁判亦具有標桿性指導意義。

    本案入選“2020年度中國十大文娛法事例”“2020年中國泛娛樂十大最具研究價值案例”。

    簡要案情

    觸手平臺系杭州開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迅公司)運營的在線游戲解說平臺。2015年8月開始,李某陸續(xù)與上海伊恬文化傳播中心(以下簡稱伊恬中心)等經紀公司簽訂主播獨家合作協(xié)議,約定經紀公司委托李某在觸手平臺進行獨家游戲解說,不得為其他平臺提供服務,李某的推廣用名為“圣光”。

    2018年9月1日,李某以“觸手圣光轉虎牙”為名在虎牙平臺進行直播首秀。此時,李某已與廣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虎牙公司)簽訂合同,并收取首付款45萬元,但未將相關情況通知開迅公司。開迅公司后對李某的賬號進行了臨時封禁。同月3日,李某又重新和伊恬中心簽訂《簽約主播獨家合作協(xié)議》,回歸觸手平臺重啟獨家直播解說。

    2019年3月1日,李某在觸手平臺直播267分鐘后,又于當晚6時轉至虎牙平臺進行直播首秀,開迅公司接到伊恬中心通知后對李某的賬號進行了封禁。李某后續(xù)仍使用原“圣光”昵稱及原頭像在虎牙平臺上進行直播。

    開訊公司認為虎牙公司有意使用其培育的主播,利用主播與用戶的粘性,通過使用相同昵稱、頭像等影響力因素,與李某共同實施了竊取用戶及流量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訴請要求李某、虎牙公司賠償損失人民幣1319.5萬元及合理維權費用20萬元。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在市場競爭中,自由是原則,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干預是例外,其中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一般條款進行規(guī)制尤其應當慎重,而契約自由是競爭自由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于已經建立起合同關系的當事人(經營者)而言,合同的約定以及相關的合同法律規(guī)定已經對雙方的權利提供了特別的保護,在違約行為發(fā)生時,一般應直接適用合同的約定及相關的合同法律規(guī)定,這屬于經營者自由競爭的范疇。除非經營者的行為在違反合同義務之外,還損害了公共政策所保護的其他利益,比如對于員工不正當披露企業(yè)商業(yè)秘密的行為,與保護知識成果、鼓勵知識創(chuàng)新的公共政策相背離,應同時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guī)制。除此之外,反不正當競爭法不應當在合同法之外,再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yè)道德的名義進行干預,否則就不恰當地侵入了契約自由的領域。

    開迅公司指控李某與虎牙公司進行簽約、履約等被控侵權行為,均系李某違反合同約定的競業(yè)限制義務,可通過合同約定和相關的法律規(guī)定進行規(guī)制,并未損害公共政策所保護的其他利益。開迅公司指控虎牙公司使用李某從事主播業(yè)務等被控侵權行為,從一般的社會價值觀衡量,虎牙公司未盡到合理審慎的注意義務,具有過錯。但虎牙公司不存在惡意誘導的行為,亦非有針對性地攫取競爭平臺的用戶流量和競爭利益,未實施用戶導流的行為損害消費者利益,且在開迅公司與李某等存在合同關系的情況下,合同救濟和自由競爭并未失靈,尚不需要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介入。綜上,虎牙公司、李某的涉案行為并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yè)道德,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判決駁回開迅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開迅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4

    南方中金環(huán)境股份有限公司與浙江南元泵業(yè)有限公司、趙某、吳某、金某、姚某侵害商業(yè)秘密糾紛案

    案件索引

    一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87號

    入選理由

    商業(yè)秘密侵權案件尤其是侵害技術秘密案件審理難度較高,原告所主張的密點是否具體明確,是否符合秘密性、保密性、價值性等構成要件,是該類案件審理的難點。其中,審查原告所主張的技術信息是否具有不為公眾所知悉的秘密性,是破解技術秘密可保護性難題的關鍵。雖然單個零部件所承載的技術信息屬于公共領域的知識,但如果通過重新組合設計成為新的技術方案,且通過查閱公開資料或從其他公開渠道均無法得到,通過反向工程也不容易直接獲取,則應當認定該技術方案不為公眾所知悉。本案裁判有力打擊了侵害商業(yè)秘密的行為,引導企業(yè)加強自主知識產權創(chuàng)新,規(guī)范對員工的保密、競業(yè)管理,防范泄密風險。

    本案于2021年入選“浙江法院商業(yè)秘密司法保護八大典型案例”。

    簡要案情

    原告南方中金環(huán)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金公司)的主營業(yè)務包括研發(fā)、生產、銷售各種泵類產品,在研發(fā)、生產過程中設計完成各類產品圖紙。中金公司采取制定公司員工手冊、簽署保密條款、實施技術軟件加密等措施保護其產品圖紙等商業(yè)秘密。被告趙某、吳某、金某、姚某均為中金公司前員工,曾任生產負責人、技術員等職務。浙江南元泵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元公司)系趙某、金某從中金公司離職后投資成立的公司,經營范圍包括水泵、供水設備的生產、銷售、研發(fā)。吳某、姚某從中金公司處離職后相繼加入南元公司工作。中金公司經市場調查發(fā)現,南元公司生產銷售的立式多級離心泵SDL32系列產品與中金公司生產銷售的CDL32系列產品基本相同,遂訴至法院。中金公司訴稱,其投入財力物力人力開發(fā)獲得CDL32系列產品的技術圖紙,被告趙某、吳某、金某、姚某均為中金公司的前員工,在職期間接觸和獲取了其技術圖紙,違反保密約定和保密要求,將其圖紙披露給南元公司使用,五被告共同侵害了中金公司的商業(yè)秘密,侵權獲利巨大,故要求五被告立即停止復制、存儲并刪除侵害中金公司商業(yè)秘密的圖紙,停止使用侵權圖紙生產銷售立式多級離心泵SDL32產品,連帶賠償中金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人民幣100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訴訟中,中金公司明確其主張的商業(yè)秘密是涉案產品技術圖紙所承載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粗糙度、圖樣畫法(表達方法)、局部放大視圖、明細表內容、尺寸標法和技術要求。南元公司辯稱,中金公司主張的商業(yè)秘密密點不明確,且屬于公知技術。趙某、吳某、金某、姚某均辯稱無法獲得技術圖紙。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技術圖紙所承載的技術信息,可以實際用于水泵產品的加工,具有現實的經濟價值,可以為中金公司帶來競爭優(yōu)勢,符合商業(yè)秘密具有商業(yè)價值的要求。中金公司通過制定《員工手冊》、使用保密軟件對涉案技術圖紙的接觸人員進行管控等方式,對涉案技術圖紙采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符合商業(yè)秘密的保密要求。對于秘密性要件,雖然單個零部件所承載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信息已經屬于公共領域的知識,但涉案技術信息系經重新組合設計而成的新的技術方案,既無法通過查閱公開資料或其他公開渠道得到,也無法通過反向工程測繪產品實物直接獲得,故這些技術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商業(yè)秘密。中金公司主張的粗糙度、圖樣畫法(表達方法)、局部放大視圖、明細表內容、尺寸標法和技術要求等技術信息,可通過查閱公開資料獲得,屬于為本領域技術人員所熟知或為公眾所知悉的內容,不符合商業(yè)秘密的構成要件。經庭審比對,南元公司的技術圖紙中共有22份圖紙所載總計47處尺寸公差、6處形位公差與中金公司享有商業(yè)秘密的CDL32產品技術圖紙的對應技術信息構成實質性相同,對此南元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上述技術信息系其自行研發(fā)或通過反向工程取得,亦或具有其他合法來源,故法院認定南元公司的被訴侵權技術圖紙實際使用了中金公司的涉案技術信息,侵害了中金公司的商業(yè)秘密。盡管在案證據可以證明趙某、吳某、金某、姚某曾在中金公司任職,并參與了中金公司的相關經營管理和技術工作,但中金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趙某、吳某、金某、姚某具體實施了非法獲取涉案商業(yè)秘密并披露給南元公司使用的行為,故對于中金公司關于趙某、吳某、金某、姚某的侵權主張,法院未予支持。

    綜上,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南元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金公司涉案技術圖紙商業(yè)秘密的行為,即停止復制、存儲并刪除含有涉案商業(yè)秘密的技術圖紙,停止使用侵權技術圖紙生產、銷售侵權產品,并銷毀侵權產品專用模具,賠償中金公司經濟損失及為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110萬元。

    一審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現已生效。

    壟斷案件

    15

    康健苗苗(杭州)醫(yī)藥有限公司與登士柏(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縱向壟斷協(xié)議糾紛案

    案件索引

    一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3270號

    入選理由

    本案系杭州知識產權法庭成立以后受理的首例縱向壟斷協(xié)議糾紛,涉及“斷供”在反壟斷法上的定性問題。案涉商品為牙科醫(yī)療器械,關乎民生;案件被告為牙科產品知名品牌登士柏,具有較高的社會關注度。本案一審裁判予以妥處,實現息訴服判的效果。本案判決詳細論述了限定轉售價格型縱向壟斷協(xié)議的要件:實施主體包括兩方(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形式包括協(xié)議、決定或其他協(xié)同行為,協(xié)議內容中對最低轉售價格進行限定,協(xié)議的實施會產生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等。最終結合案件事實認為發(fā)函要求經銷商“斷供”這一單方行為不能被認定為限定轉售價格型縱向壟斷協(xié)議,對類案具有借鑒啟發(fā)意義。

    簡要案情

    康健苗苗(杭州)醫(yī)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健苗苗公司)經營“梅苗苗藥械城”,銷售包括登士柏等品牌的牙科產品。登士柏(天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士柏公司)系登士柏品牌牙科產品的經銷商。

    登士柏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發(fā)出通知函:“致登士柏全國臨床授權經銷商:經過登士柏公司取證查實,以下電商平臺存在低價銷售登士柏臨床產品的行為,1.……3.康健苗苗(杭州)醫(yī)藥有限公司(簡稱:梅苗苗)。其低價銷售行為給我們的價格體系造成很大的沖擊,為維護合理的市場秩序和所有經銷商的共同利益,現嚴格禁止所有登士柏臨床授權經銷商(包括其下線二級商)向以上三家電商平臺調撥及銷售任何登士柏臨床產品。如發(fā)現有經銷商繼續(xù)違規(guī)供貨,登士柏公司將嚴格追查到底,并取消其登士柏經銷商資格。特此通知……”康健苗苗公司認為登士柏公司的發(fā)函行為構成我國反壟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guī)定的限定轉售價格的縱向壟斷協(xié)議,遂起訴要求判令登士柏公司停止相應行為,賠償經濟損失等。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反壟斷法第十三條關于壟斷協(xié)議的定義應同樣適用于該法第十四條對縱向壟斷協(xié)議的規(guī)定。結合反壟斷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限定轉售價格的縱向壟斷協(xié)議至少應當具備如下要件:1.其實施主體包括兩方——即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形式包括協(xié)議、決定或其他協(xié)同行為;2.協(xié)議內容中對最低轉售價格進行限定;3.該協(xié)議的實施會產生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

    本案中,首先,登士柏公司向其經銷商發(fā)“通知函”是單方行為,而非雙方行為。在缺乏相應證據表明各經銷商接受該通知函并遵照執(zhí)行的前提下,發(fā)函這一單方行為不能被直接認定為前述法律規(guī)定的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之間的協(xié)議、決定或者其他協(xié)同行為。其次,該通知函中并未明確限定登士柏公司產品的最低轉售價格,而是僅指出康健苗苗公司存在低價銷售登士柏公司產品的行為,對其價格體系造成沖擊。再次,在案并無證據表明登士柏公司與其經銷商之間的協(xié)議中約定了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最后,康健苗苗公司未對被控行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進行舉證??到∶缑绻舅e證據也不足以證明登士柏公司在相關市場中具備支配地位或至少具有較強市場控制能力,難謂其發(fā)函行為將產生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綜上,康健苗苗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判決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現已生效。

    (責任編輯: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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